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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被认定为违法用工单位被判令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转自:劳动法之窗

劳务派遣被认定为违法用工单位被判令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认为劳务派遣不符合规定

李某于1998年3月在原武陟县邮电局工作,1998年原武陟县邮电局分为武陟县邮政局和武陟县电信局,2001年原武陟县电信局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2004年4月,众鑫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同月为其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派遣其到联通武陟公司工作。并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和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14年7月9日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李某明确要求与众鑫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仲裁委第二次开庭时众鑫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要求其于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14]08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李某与众鑫公司的劳动合同。

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上实施。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联通武陟公司应当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及时的规范用工行为,且联通武陟公司也不能证实崔灵丽所在的中小企业业务支撑中心等岗位为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故对崔灵丽与众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和联通武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4)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6、0000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李某与众鑫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联通武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三、联通武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押金2000元;四、联通武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李某押金2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4元,由联通武陟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劳务派遣合法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与众鑫公司于2004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鑫公司将李某派遣到联通武陟公司工作,李某与联通武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2014年7月要求解除其与众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众鑫公司同意并向李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李某与众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在李某与众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再判决解除李某与众鑫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上述情况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产生劳动关系。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联通武陟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欠妥,予以撤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08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撤销第一、二、五项及诉讼费部分。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不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再审认为属逆向派遣,用工单位应与劳动签订劳动合同

河南省高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某与联通武陟公司劳动关系问题。李某于1998年3月起,至2004年3月一直在联通武陟公司工作,由联通武陟公司发放工资,该期间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4月份,联通武陟公司在未同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和完成其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形下,要求李某同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期终止其与李某之间多年的劳动关系。李某同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仍在联通武陟公司原工作岗位从事与原工作岗位相同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限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联通武陟公司单方终止与李某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诉讼中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李某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联通武陟公司单方终止其与李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李某所在的岗位为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联通武陟公司的再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某请求解除同众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同联通武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联通武陟公司应按当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向李某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众鑫公司同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至联通武陟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最低工资,作为李某的生活保障。

案件号:(2018)豫民再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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